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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时刻 | 共同了解《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

为做好学前教育法出台前的宣传工作,抓住法律落实的有利时机,营造学前教育改革发展的良好氛围,山东省学前教育中心在官方微信公众平台开设“说法时刻”栏目,宣传近年来国家和省级层面推进实施的有关学前教育的重大法规政策、重要管理制度;围绕学前教育法出台的重大意义、重点难点问题展开讨论。幼儿园园长教师、家长、学前教育专家、教育行政人员可以踊跃参与,结合亲身经历和工作思考,从资源建设、教师待遇保障、规范办园、科学保教等方面积极建言献策,有关意见建议发送至指定邮箱xqzxjyb@163.com。

今天我们共同了解《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

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19年12月31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省教育厅联合召开《条例》颁布实施座谈会,加强法治宣传,为贯彻实施好《条例》营造良好环境,更好地推动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条例》共包含八章,分别为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幼儿园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幼儿园设立与管理、第四章保育与教育、第五章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第六章保障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今天我们共同了解前两章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提高民生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学前教育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必须坚持公益普惠基本方向,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尊重儿童人格,保障儿童权利,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行科学保育教育,促进儿童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健全学前教育责任分担体系,完善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统筹负责幼儿园的规划布局、资源配置、教师配备、投入保障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承担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和管理的相关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工作,具体负责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幼儿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适龄儿童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规划,明确幼儿园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幼儿园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行政部门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幼儿园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幼儿园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配套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要求的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与居住用地同步供地、同步达到建设条件;居住区分期建设的,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在首期供地并达到建设条件。 

  第十二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由当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约定代为建设。 

  第十三条  对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城镇居住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配套幼儿园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居住区分期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配套幼儿园并同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配套幼儿园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幼儿园权属归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园舍、场地、附属配套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等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优先举办为公办幼儿园,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无偿委托举办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举办为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七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或者已建幼儿园不能满足需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补建、改建、就近新建或者通过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幼儿园布局,将农村幼儿园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每个乡镇应当至少举办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鼓励、支持公办中心幼儿园对辖区内的公办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或者实施一体化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学龄前儿童入园需求,将中小学闲置校舍、空置厂房、办公用房等设施改建为幼儿园的,应当符合安全、环保、卫生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公办幼儿园,引导民办幼儿园规范发展,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优质的保育教育服务,满足家长对学前教育的多元化需求。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设置幼儿园。鼓励、支持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设置幼儿园。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土地、房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需要异地重建的,应当先建设并投入使用后再征收;需要原地重建的,在建设期间应当就近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的选址、建设和装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符合抗震、避险、防雷、消防、卫生、环保、日照、通风等要求。已建成的幼儿园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者应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消除隐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应当组织迁移或者关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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