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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时刻 | 共同了解《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三章、第四章)

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19年12月31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省教育厅联合召开《条例》颁布实施座谈会,加强法治宣传,为贯彻实施好《条例》营造良好环境,更好地推动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条例》共包含八章,分别为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幼儿园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幼儿园设立与管理、第四章保育与教育、第五章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第六章保障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今天我们共同了解第三章、第四章的内容。

  第三章 幼儿园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学前教育发展需要;

  (二)有章程、组织机构和规范的名称;

  (三)有符合规定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卫生保健、财务、安全保卫等人员;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立公办幼儿园,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办公办幼儿园。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办幼儿园转为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五条 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变更审批、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与管理体制,健全教职工管理、儿童权益保护、资产与财务管理、安全、卫生等制度。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建设、配备和管理安全防护设施,在幼儿园门口设置硬质隔离和防冲撞设施,安装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在重点部位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入侵报警和视频图像采集装置,建立并实施网上巡查制度。幼儿园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资料的存储保管,确保视频图像资料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公共安全等事件时,幼儿园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家长为儿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应当主要用于儿童的保育教育活动、改善办园条件和保障教职工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完善教职工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教职工岗位聘用、职务晋升、工资分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儿童交接、登记等制度。儿童接送由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负责。幼儿园一般不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儿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落实儿童交接登记制度,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儿童专用车辆,其安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校车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三十四条 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可以申请入园。幼儿园接收有困难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原则统筹协调安排入园。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班额,并向社会公布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

  第三十五条 在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充足的区域,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划定的服务范围,就近接收学龄前儿童入园。服务范围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划定。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不得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园。在同等条件下,残疾儿童优先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支持残疾儿童达到规定规模的幼儿园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

  第三十七条 儿童入园前应当按照国家卫生保健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除健康检查外,幼儿园不得对儿童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儿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入园前书面告知幼儿园。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制定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措施,关注儿童用眼卫生,增强儿童体质,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提供用餐的幼儿园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健康的食品,并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留样。幼儿园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儿童食谱,并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幼儿园应当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的饮用水。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按时进行卫生消毒、儿童健康例行检查,落实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并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幼儿园应当建立患病儿童用药交接制度,未经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书面委托,幼儿园不得给儿童服用药品。

  第四十条 幼儿园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组织儿童在园一日生活,以游戏为基本活动。正常情况下,儿童在园期间每天户外活动时间不得少于两小时。幼儿园应当创造满足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的成长环境,启发保护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关注儿童心理健康,培养儿童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学习、生活习惯,保障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不得使用小学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布置小学教育内容的作业或者组织与小学教育内容有关的考试、测验。幼儿园不得使用或者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和教辅资料,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图书等。

  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图书等,应当适合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需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卫生、环保要求。鼓励幼儿园利用当地自然资源自制玩具、教具。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不得使用包含色情、暴力、网络游戏以及违背保育教育规律等内容的应用软件以及其他相关物品,不得泄露儿童和家长的信息。禁止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禁止在幼儿园内吸烟、饮酒。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与儿童家庭建立交流协作机制,通过家长开放日、家长会等形式开展科学保育教育宣传和指导,促进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家长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幼儿园保育教育活动。

  第四十五条 儿童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教育观念,学习科学教育方法,创造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的家庭教育环境,合理控制儿童使用电子产品时间,配合、支持幼儿园开展家园共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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