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19年12月31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省教育厅联合召开《条例》颁布实施座谈会,加强法治宣传,为贯彻实施好《条例》营造良好环境,更好地推动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条例》共包含八章,分别为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幼儿园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幼儿园设立与管理、第四章保育与教育、第五章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第六章保障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今天我们共同来了解第五章、第六章的内容。
第五章 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财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后勤服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增加男性教师的数量。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和平等对待儿童,不得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以及侮辱儿童人格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严禁猥亵、性侵害儿童。
幼儿园发现猥亵、性侵害儿童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害儿童,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保护受害儿童的隐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应当为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公办幼儿园核定编制,并按照工作需要定期进行动态调整。现有编制总量仍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可以对实验幼儿园、乡镇中心幼儿园和公办学校附属幼儿园等公益二类幼儿园探索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和人员控制总量及时补充招聘幼儿园教师。
第四十九条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条件,由举办者任命或者聘任,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受过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十条 幼儿园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幼儿园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在岗期间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障碍等不适宜继续工作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幼儿园应当组织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每年进行至少一次健康检查。
幼儿园不得招用有以下情形的人员:
(一)有吸毒、犯罪记录的;
(二)有精神病史和其他不适合从事幼儿园工作疾病的;
(三)有虐待儿童等不良记录的;
(四)有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的;
(五)其他不宜从事幼儿园工作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与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和参加培训等合法权益。
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的公办幼儿园聘任教师,其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与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教师相同。
专职从事特殊教育的幼儿园教师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岗位结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民办幼儿园教师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期在偏远地区、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按照规定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福利待遇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体系,合理安排师范院校学前教育专业招生规模,实施公费师范生乡村幼儿教师培养计划,并适当增加男生招收、培养比例。
幼儿园园长和教师应当定期参加专业培训。
第五十四条 幼儿园教师依法享受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在寒暑假期间安排工作人员轮流休假。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入为主、家庭合理分担、其他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学前教育。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前教育公益普惠属性。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园儿童比例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在园儿童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其中公办幼儿园在园儿童比例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在园儿童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学前教育的投入,在教师配备、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给予扶持,改善办园条件,提高农村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补助标准,并逐步提高。
残疾儿童生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并足额拨付。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并逐步提高资助标准。
对孤儿、残疾儿童和符合规定条件的贫困家庭儿童免收保教费,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十条 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办园成本、幼儿园类别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制定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抑制过高收费。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综合奖补、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组织教师培训和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价格,应当与公办幼儿园执行统一标准。
幼儿园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免缴物业服务费。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幼儿园办园水平进行分类认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参与并购、加盟、连锁经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办园行为。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学前教育经费,不得违法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备,不得在幼儿园周边区域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有辐射和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六十六条 发生儿童安全等事故,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儿童、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围堵幼儿园,扰乱正常保育教育秩序;
(三)侵占、损毁幼儿园设施、设备;
(四)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器械进入幼儿园;
(五)制造、散布谣言;
(六)其他违法行为。
发生前款行为,幼儿园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维护幼儿园秩序。
第六十七条 幼儿园所在社区和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为幼儿园提供相关图书、展品、设施等教育资源,为幼儿园开展保育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普及正确的学前教育理念,引导公众理解和支持学前教育。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学前教育发展职责进行督导,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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